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增壽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增壽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
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09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及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