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簡字第1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光南大批發公館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寫真集1本,得手後逃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7日晚上6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DVD光碟2片。嗣店員 林昆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昆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5年10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就竊盜寫真集部分主張自首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已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佐以證人林昆緯於警詢時證稱:幾個星期前店內盤點時發現少了一本寫真集,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是1名男子,當時沒有報案,想說等他再到店裡就要報案,後來被告又到店裡,伊默默觀察被告,嗣被告將DVD藏入外套腋下,僅結帳39元的鹹味黃橄欖後,而沒有將DVD拿出來結帳就走出店外,伊和主管就在店外將被告攔下,此時被告才將DVD拿出來,後來在等警察到場之前,伊就拿出寫真集問被告有沒有印象,被告點頭承認等語在卷,顯見員警到場前被告竊盜寫真集部分之犯罪嫌疑即遭發覺,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撰寫自白暨悔過書,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而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非甚鉅,又所竊得之財物,已依和解內容由被告照價買回,有和解書在卷可據,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DVD光碟2片,業經告訴人領回,而寫真集1本、DVD光碟2片,均依和解內容由被告照價買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是此部分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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