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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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王坤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猶因貪圖小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419元,尚屬非鉅,已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物品價值為419元,此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韋廷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5頁背面),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賠償告訴人419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賠償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71號被告王坤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在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聯社大安樂業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58度」1瓶(金額為新臺幣41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職員盤點後發覺有異,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坤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查獲照片4張。
(四)交易明細表及106年5月15日之上開贓物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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