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丞
廖筱語林于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藝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捌支、搬風座貳個、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筱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捌支、搬風座貳個、帳冊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于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參副、牌尺捌支、搬風座貳個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林藝丞、廖筱語、林于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查獲帳冊記載之總抽頭金非寡,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然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犯罪之時間長短,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輕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廖筱語及林于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廖筱語及林于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該2被告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斟酌該2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啓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8支、搬風座2個,為被告林藝丞所
有;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廖筱語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2被告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3人併沒收如主文各項所示。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乃被告林藝丞及廖
筱語2人於查獲當日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抽頭金係由該2被告均分,業據其2人供承明確,基於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應依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近來見解(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分以800元之金額對該2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于凱就此部分確有犯罪所得存在,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總抽頭金26萬5,045元,同由被告林藝丞及廖筱語
均分等節,除有扣案帳冊可資佐證外,並迭據該2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該2人分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主文一、二項所示(未能整除之1元則不予記入),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現金賭資,則係賭客所有,非本案被告3人犯罪所
得之物,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之行政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僅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