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因此,如後犯之罪與前定應執行刑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拘束。查抗告人因另犯毒品及竊盜等案經臺灣高雄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總宣告刑為4年9月(下稱另案),依前開說明,在此一比例範圍內應為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惟本件臺灣高雄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定應行刑時,其總宣告刑為11年9月,定刑後仍須執行10年,其比例顯然遠超過前另案裁定之內部界限。又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為竊盜、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罪刑法定原則其所受之處罰須有一定限制,依95年修正刪除連續犯之修正理由四、「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考量可知,輕罪之犯罪在定應執行刑時即不能超越其法定刑度過分,否則豈不造成多數輕罪比犯單一重罪所受處罰為重,而有鼓勵犯重罪之嫌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抗告人所犯雖為多數之輕罪,惟定應執行刑後之處罰,卻比單一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為重,其定刑顯然已超過立法之本旨,而逾越內部界限,爰依法提出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於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哲民前因涉如附表所示之21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罪之確定判決書數份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4、7、12、13、15、16、19、2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3、5、6、8~11、14、17、18、2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2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以該21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1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如附表21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合併刑期即1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
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2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76、18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21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因本案重定應執行刑後而當然失效,惟重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1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重定應執行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4、19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6月。從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2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說明,並未逾越裁量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另原審之裁量判斷,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不同案件(另案)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之餘地,則原審裁定因而就如附表所示21罪,定應執行為10年,依上開說明,亦未違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故認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0.2.9│臺灣高雄地方│100.3.11│臺灣高雄地方│100.4.18│編號1-3,││││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於判決時曾││││罰金,以新││易字第305號││易字第305號││定應執行刑││││臺幣1仟元││││││有期徒刑8││││折算1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竊盜│有期徒刑3│100.2.9│臺灣高雄地方│100.3.11│臺灣高雄地方│100.4.18│台幣1仟元││││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折算1日。││││罰金,以新││易字第305號││易字第305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100.2.9│臺灣高雄地方│100.3.11│臺灣高雄地方│100.4.18│││││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罰金,以新││易字第305號││易字第305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9│99.8.18│臺灣高雄地方│100.2.10│臺灣高雄地方│100.4.18│編號4-8,│││害防制│月││法院99年度審││法院99年度審││於判決時曾│││條例│││訴字第4421號││訴字第4421號││定應執行刑││││││、100年度審││、100年度審││有期徒刑2││││││訴字第12號││訴字第12號│││├─┼───┼─────┼────┼──────┼────┼──────┼────┤年4月。││5│毒品危│有期徒刑6│99.8.18│臺灣高雄地方│100.2.10│臺灣高雄地方│100.4.18││││害防制│月││法院99年度審││法院99年度審│││││條例│││訴字第4421號││訴字第4421號││││││││、100年度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訴字第12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3│99.8.19│臺灣高雄地方│100.2.10│臺灣高雄地方│100.4.18││││害防制│月││法院99年度審││法院99年度審│││││條例│││訴字第4421號││訴字第4421號││││││││、100年度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訴字第12號│││├─┼───┼─────┼────┼──────┼────┼──────┼────┤││7│毒品危│有期徒刑10│99.11.1│臺灣高雄地方│100.2.10│臺灣高雄地方│100.4.18││││害防制│月││法院99年度審││法院99年度審│││││條例│││訴字第4421號││訴字第4421號││││││││、100年度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訴字第12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6│99.10.31│臺灣高雄地方│100.2.10│臺灣高雄地方│100.4.18││││害防制│月││法院99年度審││法院99年度審│││││條例│││訴字第4421號││訴字第4421號││││││││、100年度審││、100年度審││││││││訴字第12號││訴字第12號│││├─┼───┼─────┼────┼──────┼────┼──────┼────┼─────┤│9│竊盜│有期徒刑3│100.1.25│臺灣高雄地方│100.4.26│臺灣高雄地方│100.5.23│編號9-11,││││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於判決時曾││││罰金,以新││簡字第1282號││簡字第1282號││定應執行刑││││臺幣1仟元││││││有期徒刑7││││折算1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竊盜│有期徒刑3│100.1.25│臺灣高雄地方│100.4.26│臺灣高雄地方│100.5.23│臺幣1仟元││││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折算1日。││││罰金,以新││簡字第1282號││簡字第1282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3│100.1.25│臺灣高雄地方│100.4.26│臺灣高雄地方│100.5.23│││││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罰金,以新││簡字第1282號││簡字第1282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12│竊盜│有期徒刑1│99.12.26│臺灣高雄地方│100.4.29│臺灣高雄地方│100.5.26│編號12-13││││年││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於判決時││││││審易字第863││審易字第863││曾定應執行││││││號││號││刑有期徒刑│├─┼───┼─────┼────┼──────┼────┼──────┼────┤1年7月。││13│竊盜│有期徒刑8│100.1.14│臺灣高雄地方│100.4.29│臺灣高雄地方│100.5.26│││││月││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63││審易字第863││││││││號││號│││├─┼───┼─────┼────┼──────┼────┼──────┼────┼─────┤│14│竊盜│有期徒刑5│100.3.15│臺灣高雄地方│100.5.23│臺灣高雄地方│100.6.20│││││月,如易科││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罰金,以新││簡字第2239號││簡字第2239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15│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0.1.31│臺灣高雄地方│100.7.22│臺灣高雄地方│100.8.8│編號15-18│││害防制│月││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於判決時│││條例│││審訴字第876││審訴字第876││曾定應執行││││││、1865號││、1865號││刑有期徒刑││││││││││2年8月。│├─┼───┼─────┼────┼──────┼────┼──────┼────┤││16│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0.2.9│臺灣高雄地方│100.7.22│臺灣高雄地方│100.8.8││││害防制│月││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條例│││審訴字第876││審訴字第876││││││││、1865號││、1865號│││├─┼───┼─────┼────┼──────┼────┼──────┼────┤││17│毒品危│有期徒刑6│100.1.31│臺灣高雄地方│100.7.22│臺灣高雄地方│100.8.8││││害防制│月││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條例│││審訴字第876││審訴字第876││││││││、1865號││、1865號│││├─┼───┼─────┼────┼──────┼────┼──────┼────┤││18│毒品危│有期徒刑6│100.2.9│臺灣高雄地方│100.7.22│臺灣高雄地方│100.8.8││││害防制│月││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條例│││審訴字第876││審訴字第876││││││││、1865號││、1865號│││├─┼───┼─────┼────┼──────┼────┼──────┼────┼─────┤│19│竊盜│有期徒刑11│100.4.6│臺灣高雄地方│100.7.22│臺灣高雄地方│100.8.16│││││月││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6││審易字第1776││││││││號││號│││├─┼───┼─────┼────┼──────┼────┼──────┼────┼─────┤│20│毒品危│有期徒刑1│100.1.13│臺灣高雄地方│100.9.6│臺灣高雄地方│100.9.6│編號20-21│││害防制│年││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於判決時│││條例│││審訴字第2105││審訴字第2105││曾定應執行││││││號││號││刑有期徒刑│├─┼───┼─────┼────┼──────┼────┼──────┼────┤1年4月。││2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0.1.13│臺灣高雄地方│100.9.6│臺灣高雄地方│100.9.6││││害防制│月││法院100年度││法院100年度│││││條例│││審訴字第2105││審訴字第210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