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釧明知 江柏誼江福象 之子並無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上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巷00號江福象住處,向江福象佯稱:其子生病需要醫藥費,江柏誼答應借錢云云,致江福象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與張銘釧後,張銘釧即離開現場。嗣經江柏誼向江福象表示並無借錢之事,江福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福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872-NY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於108年7月16日、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30號、108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就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僅略稱「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竟仍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詐欺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詐得4,000元,固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返還4,000元予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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