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聲請人 林柏彰 相對人 蘇得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空白,依上開規定,為無效票據,則聲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5年2月16日│500,000元│提示日:│0000000│││││105年2月16日││├──┼───────┼──────┼───────┼────┤│002│105年2月22日│500,000元│提示日:│0000000│││││105年2月22日││├──┼───────┼──────┼───────┼────┤│003│107年5月15日│3,000,000元│107年11月15日│362954│└──┴───────┴──────┴───────┴────┘┌─────────────────────┐│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未記載│50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