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木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因而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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