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下稱A女)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韋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侵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提出悔過書。
二、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並稱:上訴人於案發後,無任何收入,生活不安全。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