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熾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暨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熾鎔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組手機門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人使用,該「大胖」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3組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分別申請「zzzzzzz000」、「zzzzzzz000」、「zzzzzzz000」、「zzzzzzz000」、「zzzzzzz000」、「zzzzzzz000」及「zzzzzzz000」會員帳號,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盧彥凱賴志勳郭崇傑致渠 等陷於錯誤,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POINT遊戲點數後,截圖並傳送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 嗣盧彥凱 、賴志勳、郭崇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熾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騙人家,我沒有犯罪。我有去查到對方的電話,希望法院可以調查,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我不知道對方住在哪裡,且對方的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盧彥凱、賴志勳、郭崇傑於附表所示時、地,遭
不詳姓名之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POINT遊戲點數,截圖並傳送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後,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儲值在附表所示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所申登之會員帳號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盧彥凱、賴志勳、郭崇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雄檢112偵16948卷第7至13頁、士檢112偵21182卷第8至11頁、橋頭地檢112偵23041卷第37至39頁),並有告訴人盧彥凱部分之⒈購買點數之含點數序號收據3張(參見雄檢112偵16948卷第51頁)、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手機門號驗證查詢紀錄(參見雄檢112偵16948卷第107至111頁)、⒊點數卡片序號、儲值帳號及認證手機對照表(參見雄檢112偵16948卷第15至17頁)、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雄檢112偵16948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賴志勳部分之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參見士檢112偵21182卷第14至15頁)、⒉蝦皮購物購買紀錄截圖(參見士檢112偵21182卷第15至16頁)、⒊點數卡片序號、儲值帳號及認證手機對照表(參見士檢112偵21182卷第18頁)、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士檢112偵21182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郭崇傑部分之⒈購買點數電子發票6張及含點數序號收據11張(參見橋頭地檢112偵23041卷第43至49頁)、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參見橋頭地檢112偵23041卷第55至61頁)、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手機門號驗證查詢紀錄(參見橋頭地檢112偵23041卷第27至35頁)、⒋點數卡片序號、儲值帳號及認證手機對照表(參見橋頭地檢112偵23041卷第23頁)、⒌手機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橋頭地檢112偵23041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
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組門號是你去向遠傳電信申請嗎?)是。」、「(你為何會去申請?)有一個外號叫『大胖』的人說他欠錢,不方便辦門號,叫我去幫他辦預付卡,我想說這又沒什麼,我不知道這會這麼嚴重。」、「(你是否知悉『大胖』這個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電話?)我真的不知道。」、「(『大胖』他在什麼樣的場合請你辦預付卡?)我們是在萬華的阿公店所認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門號,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胖」使用,而被告在交付之後即未再追蹤控管,任憑「大胖」取得系爭門號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大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我有去查到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對方
的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云云,然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人即為被告本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設備號碼0000000000】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之申登人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 張千峰 ,而該張千峰於本院審理中又為被告聲稱並非其交付門號之對方(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胖」使用,雖便利該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3個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罪處斷。併案之113年度偵字第1079號案件之被害人郭崇傑被害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門號予本案詐騙之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成員,幫助該詐騙成員,使告訴人等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一個成年小孩,小孩跟他的女朋友住在外面,目前無業,靠哥哥給的生活費維生,我與母親同住,照顧媽媽。」(參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其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亦無確據證明被告獲有代價或報酬,已如前述,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胡沛芸併案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儲值時間儲值金額(新臺幣)卡片序號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註冊認證門號1盧彥凱以MESSENGER暱稱「SriSuria」向告訴人盧彥凱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要求透過「交易購遊戲交易擔保平臺」進行交易,復以帳號遭凍結為由,致告訴人盧彥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共3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112年2月13日19時37分44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3日19時37分56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3日19時38分2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2賴志勳以MESSENGER暱稱「 林飛彈 」向告訴人賴志勳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要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官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復以帳號遭凍結為由,致告訴人賴志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共5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112年2月13日16時9分6秒10,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3日16時44分8秒10,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3日16時44分17秒10,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3日16時44分25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3日16時45分21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3郭崇傑於112年2月14日2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i3Fresh愛上新鮮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顧客資料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帳戶及購買點數始可確保帳戶安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序號共11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29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41秒1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49秒1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57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0時59分05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0時59分12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0時59分50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0時59分58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1時00分06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1時00分13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112年2月15日21時01分02秒5000元0000000000zzzzzzz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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