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2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1頁)。
(二)經囑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林辰翰 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當鑑定人提出問題時,病人可注視鑑定人並簡短回應。病人可回答自己的生日、自己已73歲,但無法說出當天年份、日期和過去工作年資,亦難回憶數年前被詐騙之經過。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子女A01、甲○○,A01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探望相對人,有戶籍謄本、聲請監護宣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0、15、17、33頁)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楊哲玄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