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李宥清 (即 李國全 )被告 陳坤福 (即 陳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在「591房屋交易」網站及相關網頁刊載盤讓金花魚養殖場暨傳授金花魚養殖技術訊息,原告得悉後遂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由被告盤讓金花魚養殖場(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旁)及傳授金花魚養殖技術,原告並於102年11月13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兩造旋於同年月15日簽立由被告擬定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部分價金7萬元予被告。然因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乃被告以制式合約書繕擬,未將兩造口頭議定之移轉帝王金花魚繁殖技術等相關內容完整記載,故於同年11月18日被告交付養殖魚缸設備時,原告將兩造口頭議定內容重新繕打後擬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內容除記載被告應將金花魚專賣店、養殖場暨魚缸設備全數以總價57萬元盤讓予原告外,復明確記載被告應保證養殖場地主繼續出租土地予原告、被告所提供種魚具備繁殖能力及於103年1月15日前順利產下魚苗等內容,藉以保障原告係欲透過上開交易取得金花魚種專業繁殖技術之交易目的,並提出供被告審閱後簽署表示同意,原告即依約將價金40萬元給付予被告,另於102年11月25日將價金尾款7萬元給付完畢。
㈡、詎料,嗣經原告與養殖場地主聯繫簽約事宜時,養殖場地主竟以被告積欠租金5萬元、租約結束時未整理清潔養殖場等理由,拒絕出租土地供原告繼續經營養殖場;另經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帝王金花種魚(母魚)、珍珠公魚進行養殖後,迄今已逾種魚正常繁殖期間,仍未於103年1月15日前產下任何魚苗,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背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50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已給付價金數額之違約金57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交易標的僅為單純水族館及養殖場設備買賣,伊將專賣店魚缸及種魚移至原告住處進行交付之際,原告依約本應同時交付部分價金40萬元,然原告除藉詞拖延而拒絕交付外,復以被告需同意簽署系爭乙契約為由,始願交付價金40萬元,伊始被迫情況下簽署系爭乙契約,故系爭乙契約應屬無效;況且,水族熱帶魚乃活體,生病、死亡之變數極大,且所有養殖條件包含活體母魚之控溫、餵食、配對等均由原告掌握,伊亦非養殖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伊於簽署系爭乙契約之際,同時在「保證責任」部分條款內註記「OK」字樣,以表示伊同意該等條款,至於上開保證繁殖、承租等條款,伊則因不同意而當場未為任何註記,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系爭乙契約原本則均未見任何註記,顯見該契約業經原告變造;此外,伊先前承租該養殖場10年,租金已全數付清,養殖場地主本願承租場地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先付2年押金16萬元,但原告礙於存款不足,僅能給付1年押金,致渠等未能完成租約簽訂,自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係鑒於繁殖帝王金花魚需要時間及技術,始出於善意幫忙提供建議協助原告取得珍珠公魚進行繁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乙契約均係由兩造親自簽署。
㈡、原告已依系爭乙契約所約定履行支付價金57萬元予被告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乙契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一節,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而簽訂系爭乙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保證責任」第1、2款所約定應轉移繁殖技術、保證種魚產下魚苗及保證土地承租等義務,而依據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已受領價金數額之違約金,是否有據?㈢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負返還違約金責任,是否過高而應否酌減至適當數額?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乙契約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係由被告同意後親自簽署成立等情,業
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見院卷第10頁),佐以被告對於該份契約係由其親自簽署一節,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主張:伊將專賣店魚缸、種魚移至原告住處時,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乙契約始願交付價金40萬元,伊因而被迫簽立系爭乙契約,故該契約係屬無效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縱認被告所述系爭乙契約簽訂過程屬實,惟原告以被告若拒絕簽訂系爭乙契約即無欲履行支付價金義務為由,進一步要求被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衡情仍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且被告對於是否簽訂系爭乙契約或選擇依法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仍可憑其自由意思決定,亦未見有何精神表意自由遭侵害情事;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於簽訂系爭乙契約之際,同時在「保證責任」部分條款內註記「OK」字樣,以表示伊同意該等條款云云,果若此情屬實,則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時既仍可本於自由意志商議磋商契約條款,又豈有被迫簽訂契約之可能,狀態,徵諸此情,益見被告主張:系爭乙契約係被迫簽訂而屬無效云云,除有主張內容矛盾情形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難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而應依該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負給付違約金責任部分:⒈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甲契約後,復另行簽訂系爭乙契約一節
,俱如前述,依此足見兩造間應確有以系爭乙契約內容作為渠等養殖場盤讓交易權義規範之意思表示合意,自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養殖場盤讓交易標的,除包含養殖場設備買賣外,尚包括金花魚繁殖技術轉移,被告並負有使原告得以繼續承租養殖場、提供提繁殖能力種魚及於103年
1月15日前順利產下魚苗等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乙契約書為證(見院卷第10至11頁),觀諸該契約書交易標的欄內容,雖僅記載:「⒈專賣店所有魚缸及設備;⒉養殖場所有魚缸及設備」,惟該契約復同時載明「第三點、保證責任:⒈乙方(即被告)保證養殖場地主會繼續承租場地給甲方(即原告);⒉乙方保證提供給甲方之種魚具備繁殖能力,並且應於103年1月15日前順利產下魚苗;⒊乙方授權甲方所有RAREFISH帳號(包含部落格,與各網路論壇);⒋乙方應於102年11月24日前將所有魚缸設備安裝並設定完成;⒌乙方1年內對甲方所提問繁殖相關問題,須繼續提供技術指導,技術指導限於E-mail、通訊軟體-SKYPE,甲方不得要求乙方現場指導。」等內容。是依上開契約記載內容,被告既確負有保證種魚繁殖能力、於一定期限前產下魚苗及1年內提供後續繁殖技術指導等義務,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養殖場盤讓交易標的尚包括繁殖技術移轉等義務,非僅屬單純設備買賣等情,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交易標的僅為養殖場之設備買賣而未
及於繁殖技術移轉、保證繁殖,伊於簽署系爭乙契約之際,亦同時在該契約由原告所增訂之「第三點、保證責任」部分條款內註記「OK」字樣,藉以表示伊同意增定之條款內容,至於上開保證繁殖、承租等條款,則因伊拒絕同意而未為任何註記,系爭乙契約書雖均未見任何註記字樣,此應係遭原告塗改變造云云。然被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乙契約所載前揭條款文義有所歧異,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依證人即原告友人 郭宣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事觀賞魚養殖場工作,原告是我朋友,大約2、3年前某日上午,原告邀我去林園某養殖場勘場時見到被告,當時雙方有提到關於養殖場及水族買賣,大致上就是被告要在出國前教會原告繁殖技術、經營繁殖場,因為被告大約1個月後會出國,當時我有問被告要如何繁殖及經營的問題,被告說種魚是在魚缸生的,他會讓種魚在魚缸內產下仔魚,再將仔魚放入仔池裡面成長,照這個流程在他出國前跑兩、三次讓原告在過程中學習操作技術,當時被告將繁殖技術講的很肯定簡單,當天我對於兩造對話內容沒有全程聽聞,但我有聽到被告保證魚一定會繁殖,至於被告是否有說保證將繁殖技術教會,我則不確定,但當下我聽到的內容是被告很篤定表示會將繁殖技術教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可知,設若兩造間養殖場盤讓交易標的僅限於單純設備買賣而未及於養殖技術轉移、種魚繁殖等事項,則被告何需於兩造洽談勘場過程中強調將於出國前教導原告操作養殖技術流程、養殖場經營及保證種魚繁殖,故被告上開主張,亦與證人所述有所出入;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乙契約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後,系爭乙契約原本「第三點、保證責任」下第2至5款前方並未發現有手寫「OK」字跡,另再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後,亦未發現有刮擦塗改痕跡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2090號函覆鑑定書可參(見院卷第121至125頁)。依此,足見被告所述系爭乙契約條款註記遭原告塗改變造云云,亦非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乙契約交易標的僅為養殖場設備買賣之事實,故其上開主張,自非可信。
⒊又原告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養殖場設備、種魚,經養殖後迄今
均未產下任何魚苗一節,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履約事實復未能舉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義務之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有違反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之保證土地承租義務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養殖場地主間於102年12月7日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地主之一):我跟你講喔,原則上我們是沒有要租人家了, 福仔 (即被告)就一直講,我說好啦,不然租你1年!」、「(原告):1年而已喔?」、「(地主之一):對阿!不然你是要跟我租幾年?」、「(原告):大概3年、5年吧!」、「(地主之一):那樣我不敢答應你喔,福仔那天來有講了喔,我們很多人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大家都說要
1年就好。」、「(原告):1年喔?」等內容(參見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央請養殖場地主將土地續租予原告,並經地主同意續租1年予原告,僅係因原告自身對於續租期間未能與地主達成共識而未續租,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履行保證土地承租義務而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項所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臺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查觀諸系爭乙契約第4條「罰則」之第1款約定:「如上述條件之一無法達成,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所有款項。」等內容,顯係不問是否具備法定解約事由及是否業經解除契約,僅需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即負有返還相當於已受領價金數額之全部款項予原告,故該等約定應係預就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所為約定,核屬違約金約定性質,尚非針對契約解除後之法定回復原狀義務所為特別約定,當無疑義。又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既未針對該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開違約金約定內容,性質上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一節,復均不爭執,有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屬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10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養殖場盤讓交易非僅為單純養殖場設備之買賣,尚包括養、繁殖技術轉移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因之,顯見原告就本件交易目的應係在於取得養殖設備、繁殖技術後,藉以經營繁殖金花魚出售獲利,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時講說要將店及技術讓渡給我,每月預期獲利約4萬至5萬元,可以讓我去繁殖賺錢等語(見院卷第1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15頁),當可認定。基此,本院審酌原告迄今尚未獲得相關重要養殖技術,仍無法取得交易目的預期經營利潤,扣除交易過程中已取得仍具一定財產價值之養殖相關設備,暨兼衡整體交易價款為57萬元,原告於此交易過程中所耗費時間精神等無法具體精算之費用均歸於徒勞等一切客觀情事,認前揭違約金約定以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數額充作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35萬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