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子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子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杜子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含骰子、搬風球)、骰子、籌碼卡片做為賭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20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杜子祥並每逢賭客自摸即抽取400元,即俗稱「抽頭」以牟利。嗣於104年4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 陳建邦 、 林秀玉 、 孫興爵 、 李淑玫 、 許芝嫻 、 高玉琳 、 朱思懿 、 陳玉正 (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建邦、林秀玉、孫興爵、李淑玫、許芝嫻、高玉琳、朱思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賭客林朱淑珍、陳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4年2月某日起至104年4月9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有8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顯見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含骰子及搬風球)│3副│├──┼────────────┼───────┤│2│骰子│32顆│├──┼────────────┼───────┤│3│籌碼卡片│126張│├──┼────────────┼───────┤│4│賭資(新臺幣)│40,000元│├──┼────────────┼───────┤│5│記帳單│3張│├──┼────────────┼───────┤│6│記帳單│14張│├──┼────────────┼───────┤│7│記帳簿│2本│├──┼────────────┼───────┤│8│A4記帳單│1張│├──┼────────────┼───────┤│9│監視器螢幕│1台│├──┼────────────┼───────┤│10│攝影鏡頭│1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