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106年9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聯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3仟元,於105年9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時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
3年,及應於106年9月30日前支付告訴人聯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金公司)24萬3仟元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至今仍未履行負擔,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金公司商談如何賠償事宜,此有告訴人聯金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10
6年10月5日所提出之書狀各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資認定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為附條件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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