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4號
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錦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麗錦係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下稱寬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麗錦明知寬畇公司之股東 黃孋娜林明世 並未於民國101年間受領股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前某日,指派不知情之記帳士 李宗霖 ,虛偽填載寬畇公司於101年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予黃孋娜、林明世,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利憑單上,且於102年4月間某日,將該股利憑單交付予黃孋娜、林明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孋娜、林明世。
二、曾麗錦身為寬畇公司之負責人,亦負有據實申報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麗錦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14條等規定,將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且明知林明世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保險期間,因提供勞務而自寬畇公司所領取之每月工資,均高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月投保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報日期,在寬畇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寬畇公司人員 陳姿婷 ,將林明世之月投保薪資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工保險加保線上申報表上,並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核權之不知情勞保局承辦人員據以核算林明世之勞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明世及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明世、黃孋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明世、黃孋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未經具結,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是上開於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明世、黃孋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5頁,追院卷第20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有向股東表示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向股東借該股利,股東也有同意(院一卷第40頁背面);當初約定林明世的薪資本來就是最低薪資,所以沒有低報薪資(追院卷第19頁)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係寬畇公司之負責人,指派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填載寬畇公司於101年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股利予黃孋娜及林明世之股利憑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證人林明世及黃孋娜於本院審理之指證可憑(院二卷第42頁及其背面、第47頁及其背面),復有股利憑單(影二卷第71頁、第72頁)、自立記帳士事務所函檢附之委託書(影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參以證人林明世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於102年4月拿到該股利憑單,並轉交給黃孋娜(院二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孋娜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相符(院二卷第48頁),堪認被告係於於102年4月前某日指派記帳士李宗霖製作上開股利憑單之事實。
2、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以林明世、黃孋娜二人因投資寬畇公司蒙受虧損,而與被告有許多恩怨,也曾表示被告將股份買回去就不告,足見其等指訴被告之真實性有很大疑問乙情,為被告提出辯護(院二卷第14頁,院三卷第43頁背面),而證人林明世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對被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詳院二卷第45頁背面),堪認林明世、黃孋娜確屬與被告具有對立關係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指證內容自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否則不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3、林明世及黃孋娜於本院審理均指證其等並未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亦未曾答應將該股利借貸予被告等語(院二卷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8頁、第52頁),而被告則固坦承未實際發放如附表一所示股利之款項予林明世及黃孋娜,惟辯稱林明世及黃孋娜係將該股利借其使用,並進一步辯稱林明世及黃孋娜於申報自己個人所得稅時,對於自己有附表一所示股利收入也沒有異議,足認其等係承認有收受這筆錢云云(院二卷第14頁、第16頁)。是檢察官依被告所辯詰問證人黃孋娜何以申報個人所得稅時,仍將該股利申報為個人所得,證人黃孋娜則證稱:「她(指被告)又開了1張,意思是說可以抵掉這個,我現在沒有收到這筆錢,他又開了1張什麼,類似我捐到那個基金會的憑單給我,她說這樣我去報就不會扣到稅」(院二卷第49頁)。而本院依證人黃孋娜所指情形,向 國稅局 調閱黃孋娜申報101年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確實發現黃孋娜於10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申報1筆12萬1千元之現金捐贈,有該申報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8
3頁及其背面),國稅局雖有檢附黃孋娜捐款1千元之單據即中華電信代收捐款收據1紙(院二卷第300頁),而未檢附黃孋娜上開12萬元現金捐款之單據,惟告訴人黃孋娜當庭提出其向國稅局申請刪除該12萬元現金捐贈之申請書、國稅局核定補稅之稅額繳款書、原申報該12萬元現金捐款所檢附之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捐款12萬元之收據(院三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指稱該收據即為被告當初提供之捐款憑單(院三卷第33頁),被告閱覽該收據後雖辯稱其不記得這份收據(院三卷第42頁背面),惟觀諸該收據係高雄市遊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開立,且該工會理事長 洪瑛廷 即為被告之配偶,業為被告所供承(院三卷第42頁背面),從該現金捐款之收據係被告配偶洪瑛廷所擔任理事長之工會所開立,且該金額亦與林明世及黃孋娜所申報該年度之股利金額相當,而足以折抵因該股利收入所增加之稅款,足認黃孋娜指證該收據係被告所提供乙情,確屬可信。從而,黃孋娜指證因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其與林明世之股利憑單而虛增收入所得,被告為使其等申報個人所得稅不致遭多課稅,因而開立金額相當之上開收據供其等報稅使用乙情,確屬信而有徵,是黃孋娜及林明世上開指證,堪認已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真實性,而堪認定。
4、反觀被告辯稱黃孋娜及林明世同意將該股利借其使用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裕鈞曾靜玲 到庭證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均證稱其等沒有見過或聽過被告曾經向黃孋娜及林明世請求借貸股利之情形(院二卷第100頁及其背面、第107頁背面);被告復舉出寬畇公司各次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影二卷第23頁、影一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其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股東同意將101年應收股利借貸予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綜上,應以黃孋娜及林明世上開指證其等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101年度股利,亦未同意將該股利借貸予被告乙情,因有補強證據可佐,較為可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上開不實股利憑單向國稅局行使乙節,惟觀諸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年3月3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30361595號函檢附寬畇公司申報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均未見寬畇公司於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檢附上開不實股利憑單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而,依據上開事證,被告明知黃孋娜及林明世並未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股利,竟仍將寬畇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股利予黃孋娜及林明世記載於股利憑單上,並持以交付黃孋娜及林明世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5、證人黃孋娜於本院審理指證,其持被告所開立內容不實之高雄市遊覽車職業公會收據,據以申報10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乙情(院二卷第49頁,院三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並提供其該收據乙紙(院三卷第57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報日期,指示寬畇公司員工陳姿婷,以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工保險加保線上申報表,向勞保局申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明世之月投保薪資,並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追院卷第19頁背面、第193頁),核與證人陳姿婷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追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復有勞保局函文檢附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列印單(院二卷第280頁、第280頁之1)及勞保局105年7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182070號函(追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林明世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期間,因提供勞務而自寬畇公司所領取所示範圍內之每月工資乙節,業據證人林明世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追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復有林明世所提出其自寬畇公司受領薪資轉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追偵一卷第5頁至第15頁),經提示該存摺資料影本供被告閱覽,被告亦不否認林明世上開所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係寬畇公司給付給林明世之金額(追院卷第111頁、第112頁),然查寬畇公司每月給付林明世之款項均超過2萬元,顯然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報之月薪資1萬7千280元,被告則辯稱其給林明世的係基本工資,多出來的款項都是依專案的數量多給林明世的錢云云(追院卷第112頁),然經本院命被告就其所述依專案數量多給林明世的部分提出證據,被告雖承諾2週內提出,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依專案數量給付林明世之憑據暨給付項目及明細,如此已難認其所辯可採,是寬畇公司給付林明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月薪資均超過2萬元乙情,既有林明世之指證,復核與其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所載受領薪資轉帳金額相符,此部分事實,堪認可信。再者,觀諸卷附寬畇公司提供予勞保局之寬畇公司自101年11月至102年4月止給付林明世薪資之每月薪資條(追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該薪資條為勞保局為查證林明世檢舉寬畇公司低報林明世薪資乙事,函請寬畇公司提供上開期間給付予林明世之薪資條,嗣勞保局亦據此裁罰寬畇公司罰鍰2,472元,詳追偵二卷第24頁至第45頁),各該薪資條均記載寬畇公司每月給付予林明世之「薪資」為2萬700元,益徵林明世上開所述其任職於寬畇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以上乙情,更屬可信。
3、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5月至99年6月期間,寬畇公司給付給林明世的月薪已超過2萬元,竟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報日期即99年7月1日仍申報林明世投保月薪為
1萬7,280元,足認被告有低報被告投保月薪之情形,且從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99年7月至102年4月間每月給付予林明世之月薪均在2萬元以上,足認被告除於99年7月1日申報林明世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之前已給付超過2萬元之月薪予林明世外,被告上開申報後亦有長達近3年時間每月給付超過2萬薪資予被告,益徵被告於上開申報之際,主觀上明知不論依過去或預備將來寬畇公司給付給林明世之月薪均已達2萬元以上,竟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載投保薪資級距(詳追偵一卷第17頁)據實申報,仍於該次申報林明世月薪僅有1萬7,280元,顯然有故意低報之情形。從而,被告明知寬畇公司給付給林明世的月薪已超過2萬元,竟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報日期低報林明世月薪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分別申報各該所示不實月薪所屬級距,惟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級距係勞保局逕行調整,並非其所申報之級距(追院卷第19頁背面),經本院向勞保局查證結果,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投保薪資級距,確係勞保局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而非被告所申報,有勞保局10
5年7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182070號函(追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實申報後,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期間均僅係上開不實申報後犯罪結果狀態之延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次申報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然而,依據上開事證,被告明知寬畇公司給付給林明世的月薪已超過2萬元,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報林明世投保月薪為1萬7,280元之事實,仍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股利憑單上並持以行使,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填載不實之月投保薪資並持以申報,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 黃素靜 及寬畇公司人員陳姿婷為前揭登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告訴人雖以股利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原始憑證,認被告係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院二卷第150頁、第151頁),惟股利憑單僅係證明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而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已論述如前,告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告訴人復認被告以不實股利憑單逃漏寬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院二卷第115頁背面),惟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文檢附寬畇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及其所附相關文件,均未見該次申報有檢附林明世及黃孋娜之股利憑單(詳影一卷第102頁至第139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寬畇公司未實際發放股利予林明世、黃孋娜,竟仍虛偽填載股利憑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於黃孋娜、林明世,顯然可議;且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危害勞保局管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對於林明世之權益亦有影響,亦有不該,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寬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及寬畇公司之股東黃裕鈞、 蔡宗坤 、洪瑛廷、曾靜玲、 曾瓊瑤 ,並未於101年間受領股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派不知情之記帳士李宗霖,虛偽填載寬畇公司於101年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利予被告、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利憑單上,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身為寬畇公司之負責人,亦負有據實申報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林明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期間,因提供勞務而自寬畇公司所領取之每月工資,均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月投保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明世月薪所屬級距之不實事項,復持向勞保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明世、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明世及黃孋娜之指證、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年3月31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30361595號函、林明世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被訴犯行,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偵查已供稱其未發放寬畇公司101年股利予所有股東乙節(詳影一卷第245頁),據以認定被告未發放如附表一所示股利予寬畇公司股東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及自己之事實。惟遍觀全案卷證,本案係因林明世及黃孋娜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且檢察官所問被告關於寬畇公司有無發放101年盈餘之股利乙情,並未具體指名係指何股東,被告上開所答內容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未發放股利予股東,係指除林明世及黃孋娜外,尚包含其他股東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及自己,如此是否能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有未發放股利予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及自己乙情,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寬畇公司股東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及曾瓊瑤到案說明,而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及曾瓊瑤於偵查中亦均未曾以書狀或言詞方式指述其等未曾受領如附表一所示101年度寬畇公司股利之情形,迄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針對本案被訴未發放如附表一股利予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及自己,而涉嫌行使業務上不實之股利憑證部分時,被告辯稱因為寬畇公司經營困難,股東同意將該股利借其使用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寬畇公司股東黃裕鈞及曾靜玲到庭作證,證人黃裕鈞(院二卷第94頁)及曾靜玲(院二卷第101頁、第102頁)於本院審理始第
1次就本案作證,且其等均證稱確有同意將股利借貸予被告之情形(黃裕鈞部分,詳院二卷第94頁;曾靜玲部分,詳院二卷第101頁、第10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寬畇公司是否未發放如附表一所示股利予股東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及自己?依本案卷證資料,已無從認定,如此更遑論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關於發放股利予黃裕鈞、蔡宗坤、洪瑛廷、曾靜玲、曾瓊瑤及自己之股利憑證,有何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實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屬一行為,故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被告辯稱當初與林明世約定薪資係最低薪資等語(追院卷第19頁),經查:被告於99年5月4日指示寬畇公司員工陳姿婷,以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或勞工保險加保線上申報表,向勞保局申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明世之月投保薪資,並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追院卷第19頁背面、第193頁),核與證人陳姿婷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追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復有勞保局函文檢附勞保線上申報明細列印單(院二卷第280頁之1背面)可憑,而堪認定。林明世係在99年5月開始任職於寬畇公司,業據證人林明世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追院卷第89頁)。而寬畇公司給付林明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薪資即99年5月及6月之薪資各2萬2千344元,分別係於99年
6月7日及7月5日匯入林明世之帳戶,有林明世所提出其自寬畇公司受領薪資轉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追偵一卷第5頁、第6頁),寬畇公司雖於99年6月7日及7月5日給付林明世之月薪各為2萬2千34
4元,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以寬畇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報林明世月薪為1萬1,100元之日期係99年5月4日,是被告在使寬畇公司給付林明世上開月薪之前即已向勞保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薪資申報,而被告否認於林明世99年5月任職之初,即與林明世約定其月薪為2萬2千344元,並辯稱其一開始與林明世約定薪資為最低薪資月薪1萬1,100元,此部分僅有證人林明世指證其與被告一開始約定月薪即
2萬元以上,然對立性之證人之指證內容,須有補強證據,否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佐林明世於99年5月剛開始任職之際,即被告於99年5月4日向勞保局申報林明世月薪之前,其等即約定林明世之月薪2萬元,而被告於99年5月4日向勞保局申報林明世月薪為1萬1,100元,距寬畇公司第1次給付林明世月薪2萬2千344元之日期即99年6月7日,長達有1個月以上之期間,亦無法排除被告係自99年5月4日向勞保局申報林明世月薪後迄至99年6月7日前某日,始與林明世約定其月薪調整為2萬元以上或片面決定對林明世予以加薪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99年5月4日申報林明世月薪之際,是否即有故意低報林明世月薪之情形,抑或係據實申報後始決定調整林明世之月薪,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屬一罪關係(追院卷第
180頁),故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旻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股東│出資額(新│101年度│││臺幣)元├──────┬──────┬─────┬─────┤│││申報受領股利│申報股利淨額│申報代扣稅│││││││額││├───┼─────┼──────┼──────┼─────┼─────┤│林明世│500000元│12,671元│10,517元│2,154元││├───┼─────┼──────┼──────┼─────┼─────┤│黃孋娜│0000000元│101,363元│84,133元│17,230元││├───┼─────┼──────┼──────┼─────┼─────┤│黃裕鈞│0000000元│43,713元│36,382元│7,431元││├───┼─────┼──────┼──────┼─────┼─────┤│曾麗錦│0000000元│157,114元│130,407元│26,707元││├───┼─────┼──────┼──────┼─────┼─────┤│曾瓊瑤│600000元│15,205元│12.620元│2,585元││├───┼─────┼──────┼──────┼─────┼─────┤│洪瑛廷│0000000元│101,363元│84,133元│17.230元││├───┼─────┼──────┼──────┼─────┼─────┤│曾靜玲│0000000元│32,309元│26,817元│5,492元││├───┼─────┼──────┼──────┼─────┼─────┤│蔡宗坤│0000000元│43,080元│35,757元│7,323元││└───┴─────┴──────┴──────┴─────┴─────┘附表二:
┌──┬────────┬────────┬────────┬───────┐│編號│期間│實領月薪│申報不實月薪所屬│申報日期│││││級距││├──┼────────┼────────┼────────┼───────┤│1│99年5月至99年6月│新臺幣(下同)2│1萬1100元│99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6│萬2344元│││││月至7月,此為給││││││付薪資之月份)││││├──┼────────┼────────┼────────┼───────┤│2│99年7月至99年12│2萬3504元至2萬│1萬7280元│99年7月1日│││月│6249元│││├──┼────────┼────────┼────────┼───────┤│3│100年1月至100年│2萬1970元至2萬│1萬7880元│未申報,勞保局│││12月│5970元││於100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4│101年1月至102年3│2萬1639元至2萬│1萬8780元│未申報,勞保局│││月│6924元││於101年1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5│102年4月│2萬1753元│1萬9200元│未申報,勞保局││││││於102年4月1日││││││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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