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 韋茂川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炎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案外人 陳吉雄 借款新台幣1,800,000元,並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洪炎山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對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使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炎山前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惟查該系爭抵押不動產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因信託移轉予案外人 鄧梓翎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所述,聲請人以洪炎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