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 賴增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48-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二次提出申訴,均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被告並於108年10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停地點為私人土地,且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可停放機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且當時停放車輛不只一台,為何選擇性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停放處地段已鋪設柏油及排水溝部分已為公用道路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在案。又系爭機車併排之內側車輛停放處所設有道路排水溝渠等道路附屬工程,兩車停放道路範圍尚屬無誤。故系爭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網頁查詢該4號地段,於78年間已設為變更汐止都市計畫案,其系爭地段確屬保護區,雖為私人所有但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屬於公用地役關係,除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公眾通行安全,得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部分為柏油鋪設等必要之維護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就該土地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是以原告認定與事實有間,尚無權使用該地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依第3條第8款規定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為裁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2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停車,經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7月1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013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9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83、84、93、94、101、10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之系爭機車停放於上該地點,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㈢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
鋪設有柏油路面,右側緊鄰住家處亦橫向停放一輛機車,就其停放之狀態而言,係屬併排停放無訛。再參以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且系爭機車停放處係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既有巷道,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081320942號函可佐(見基隆地院卷第95頁);又系爭機車停放路段道路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稱:「○○○區○○○路○○○巷○○號道路養護權責,經查該路段本所於105年辦理道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函詢巷道道路範圍(柏油鋪面及排水溝)應屬本所養護範圍」,此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8年7月19日新北汐工字第1082641489號函可參(見基隆地院卷第96頁)。綜上所查,系爭機車停放處雖為私人道路,惟目前已為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且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養護範圍,自屬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之範圍無訛,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是以原告之系爭機車既於道路之範圍有併排停放之事實,即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其他機車併排停車,員警選擇性舉發等
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他車輛違規未受罰等情縱令屬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與本件違規行為事實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元,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