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二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原告並如數交付與被告,雙方約定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迭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其次,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上清償日欄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記載可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既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應自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始得謂期限屆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尚訴請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參佰萬元,及自約定應清償日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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