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周志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志壯(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一時四十九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時,為警攔停欲施以酒測,嗣經警認其有「酒後駕車(拒測)(機車駕駛人)留下證件後,警方施以酒測,拒絕酒測逕行離去)」之違規情事,經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五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警員在巡邏,受處分人停在商店門口,因怕擋到店家做生意而騎到對面,遭警員從後盤問,警員當時未帶酒測器,乃請人回派出所拿,受處分人當時感到疲累,家又住附近八十公尺內,所以就自行離開,隔天到派出所就領到拒測紅單(即通知單),受處分人因生活仰賴開聯結車維生,還要負擔酒駕分期攤還,請求網開一面,先別吊銷其仰賴維生之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一時四十九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時,因「酒後駕車(拒測)(機車駕駛人)留下證件後,警方施以酒測,拒絕酒測逕行離去)」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採證光碟及本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
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當時有拒絕酒測,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何世吉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攔下後先詢問受處分人,並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後來有拿酒測儀器要對他酒測,他辯稱說他沒有騎機車,然後他到全家便利商店內打電話,後來他就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至第一0頁),衡諸證人何世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是上開證詞應具可信性。
㈢、又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乙節,除據證人何世吉前揭證述外,本院復當庭勘驗前揭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第一片註記「騎車攔查」等字樣之光碟:
一0一年五月八日一點四十八分許有一機車騎士未帶安全帽,突然在路邊停下,隨後有兩名員警騎機車到場,到場後就盤查騎士。
⒉第二片註記「辯稱未騎車攔查及要離開」等字樣之光碟:
①機車騎士一再辯稱他是從巷子裡面騎出來而已,並說他要去打電話。
②警員稱有聞到酒味,並要求機車騎士接受酒測。
⒊第三片註記「全家」等字樣之光碟:
①畫面上有一巡邏車出現。
②警員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測,要求受處分人完成酒測程序,受處分人稱沒有騎機車,拒絕酒測。
③受處分人一再表示沒有騎機車一再拒絕酒測。
④受處分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警員叫他實施酒測,受處分人一再拒絕酒測,並一再稱沒有騎車。
⑤有一員警手裡拿著酒測儀器要受處分人完成酒測,但受處分人一再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一0頁)。
經核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何世吉前揭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帶安全帽遭警攔查後,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處分人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導致員警無法立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已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嗣後經警員多次勸導、警告,並多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接受酒測,受處分人竟仍拒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辯稱警員當時未帶酒測器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核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本件受處分人現持有之最高級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附卷足參,雖本件受處分人係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依前揭法條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法律效果即應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已,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要無違誤。又受處分人係以貨車司機為業,本件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之處分,於受處分人生計,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是否過嚴,應否修正之問題,法官僅得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從而,受處分人以將影響其工作為由,請求免予吊銷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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