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棟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棟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棟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楊棟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8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棟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6
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楊棟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月7日晚上7、8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嗣於101年6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楊棟森因另案犯施用
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使用過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棟森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包裝袋1只,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6000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8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8頁反面),並提供渠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然被告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及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1年度訴字第
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查扣案之包裝袋1只,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包裝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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