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俊榕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經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944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見 呂志能 所有之貨櫃一只置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由張○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俊榕前往上址,莊俊榕隨即以張○祥之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東緯貨運吊車公司司機 姜進興 ,聲稱:該處有貨櫃要出售,要求姜進興前來吊運貨櫃等語。莊俊榕、張○祥為免遭人懷疑,乃先行離開現場,待姜進興抵達上址後,張○祥即又騎乘上開機車獨自前來向姜進興指明貨櫃所在位置暨協調如何吊運事宜,隨後並表示將先行離開,稍後再與莊俊榕一同前來等語。嗣姜進興進行勘察時,呂志能之女 呂念庭 行經該處察覺有異,遂向呂志能求證,呂志能隨即前來現場向姜進興表明為該貨櫃之所有權人且無販售之意。適莊俊榕、張○祥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見週遭眾人圍觀,驚覺犯行敗露,遂立即騎車離開,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莊俊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俊榕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0年10月5日其與張○祥騎乘機車經過貨櫃所在地時,張○祥即下車向他人詢問該只貨櫃是否要出售,待對方答稱沒有後,張○祥即以電話聯絡吊車司機前來吊運貨櫃,此時其向張○祥表示因為前幾天二人竊盜貨櫃一事已有被害人報警,本次勿再竊盜貨櫃。且其並無參與此次之竊盜犯罪,亦無於100年10月4日先行破壞貨櫃之鐵鍊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張○祥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載
莊俊榕去,由莊俊榕用我的手機連絡吊車的人,吊車的人就是庭上的姜進興。後來我與莊俊榕離開一下子,之後我們再回到現場,姜進興也來了」、「(問:如何被發現的?)莊俊榕發現事情不對勁,就叫我載他離開」(見101年偵字第4665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中和路167號竊取貨櫃的案件是何人提議要偷的?)被告,那時候騎摩托車經過看到的」、「被告用我的手機跟吊車業者聯絡後,我就自己一個人騎車到現場,我到現場的時候姜進興已經到現場了,我跟他說要拖吊的貨櫃在哪裡,並跟他說我要先去載被告,接著我就騎車走了,當我載被告快回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又跟我說他臨時有事要走,所以我就載被告回到旅館,這中間被告再用我的手機打給拖吊業者,說我們不過去了」(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姜進興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5日前即受被告、張○祥委任而吊運過3只貨櫃,100年10月5日張○祥與其是在同一時間抵達臺中市○○區○○路○○○號,並向其說明待吊運之貨櫃。約18時許,其見張○祥騎車搭載一人返回現場,該二人見情況不對,隨即離開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665號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先到中和路的是張○祥,但張○祥跟我說要去載被告,之後我是有看到張○祥騎著摩托車載著一個人回來,因為貨櫃屋主人已經找很多人在廣場,所以他們二人就沒有再彎進來而直接轉頭就走,當時天色很暗,所以我也不確定看到的是被告,但是張○祥有跟我說他要去載被告,所以我猜張○祥應該是載被告沒錯」、「(問:本件在被告與證人騎車離開時,你有無接到電話?)有,當時我跟櫃主在講話,接到電話時說有事情不要吊了」、「(問:這是在騎車離開前?還是後?)就在他們掉頭走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被告確有參與竊盜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100年10月5日當天有與張○祥一同騎車至臺中市
○○區○○路○○○號,但因先前竊盜案件已有被害人報警處理,故其出言勸阻張○祥勿再犯本件犯行,其本身亦未參與本件竊盜等語。然查:被告與張○祥於本件竊盜犯行後之同年10月9日、13日、14日仍再多次共同為竊取他人貨櫃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834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101年偵字第4665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任何收斂犯行之意。又張○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被告年齡差距將近16歲之多,衡情被告應是基於強勢主導之地位,若其確有出言阻止,張○祥應無不予聽從之理。是其首揭辯詞,顯難採信。至證人姜進興於本院101年9月3日當庭聽聞被告及張○祥聲音後,雖表示100年10月5日應是張○祥聯絡其吊運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本院審酌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1年之久,證人能否準確記憶案發當時與其電話聯絡者之聲音,實有疑問。且其先前在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之前數次受被告委任吊運貨櫃時,究竟是誰以電話與其聯絡,其電話中無法分辨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665號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姜進興此部分之證詞,容有記憶上之錯誤,尚非可採,應以證人張○祥證稱係被告以證人之行動電話聯絡姜進興等語,較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前開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莊俊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先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呂志能放置在上址貨櫃之鐵鍊剪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查,證人張○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在100年10月4日先行剪斷貨櫃之鐵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貨櫃體積重量龐大,一般而言,毋庸使用鐵鍊綁紮固定以防盜,且系爭貨櫃實際上亦未使用鐵鍊,此均據證人姜進興、呂志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3頁背面),則上開證人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呂志能雖證稱其在100年10月5日案發當天發現系爭貨櫃之「鎖頭」遭人以破壞剪破壞等語。然其同時表示不知何人所破壞,亦無法確定究竟是何時將貨櫃門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查證人既無法確定何時上鎖,顯見該鎖頭並不當然是在100年10月4日遭人破壞,亦有可能在100年10月4日之前即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破壞,僅是遲至案發當天始為呂志能所發覺。是證人呂志能之證詞,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稱攜帶兇器竊盜之舉。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之法理,不能認被告確有攜帶不詳兇器為之,亦即不能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僅能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無礙其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莊俊榕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張○祥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張○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祥共同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與張○祥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姜進興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與少年共同行竊,且否認犯行,未有具體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