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秀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GUCCI」腰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秀鳳明知如」後,補充「附件二所示」。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意圖販賣」補充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elle-abby1201」更正為「elle-baby1201」。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查扣物估價表1紙(警卷第17頁)、露天
拍賣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1紙(核交字卷第5頁)、IP位址及申請人資料3紙(核交字卷第6至8頁)。
二、被告戴秀鳳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戴秀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無任何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良好,復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腰包1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戴秀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鳳明知如「GUCCI及雙G」之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服裝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其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腰包1只,係未經商標權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21時12分許,自其住在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3樓之7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e11e-abby1201」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台幣899元之價格,販售上開腰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再通知戴秀鳳到案,因此扣得上揭仿冒腰包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秀鳳之自白,(二)證人即鑑定人黃文通之警詢筆錄、鑑定能力證明書及其出具之鑑定書,(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四)被告上揭網路帳號拍賣翻拍畫面、(五)扣案之仿冒腰包1只。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予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乃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其中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除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條文內容移列外,僅就原條文第1至3款酌為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並為排除原本實務上即不予處罰之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消費行為,而於序文增列「為行銷目的」等文字,以限縮並明確化其適用範圍;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6條,則係因修正前商標法中,關於商標侵權之刑罰規定,並未包括侵害證明標章之情形,審諸證明標章為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等事項,本身具有公眾信賴之期待與消費者保護之功能,較一般商標具有更高之公益性質,侵害證明標章權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損害較一般商標權為鉅,一般商標侵害尚且有罰則之規定,證明標章遭受侵害時,亦應加以規範,而予以新增,並明定其罰則。足見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增列明知為侵害標章之商品或服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以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並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之犯罪態樣(現行實務亦已納入處罰)納入規範,然其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刑度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故就本件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而言,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