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809號
原告 蔡如盈
訴訟代理人 江冠儒
被告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RDG-0353號租賃小貨車,由台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沿新富五街往永春路方向直行,在新富五街289號前碰撞停放於右側路邊之原告所有ZY-03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4360元,另支出交通代步費7,6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行程詳細內容(乘車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4360元(註:此為原告之主張,實際合計為8萬4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5900元、烤漆費用為1萬5000元、工資2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補充資料表及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1月出廠,直至110年4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90元【計算式:45,900×(1-9/10)=4,590】,再加計烤漆、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萬3590元(計算式:4,590+15,000+24,000=36,300)。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
無車可用,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後,因需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7,61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程詳細內容(乘車明細)為憑,然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觀之,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其維修天數應以請求事故發生當月(即110年4月份)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45元(計算式:258+487=745,本院卷第29、31頁)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違常情,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然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3萬7045元(計算式:43,590+745=44,3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