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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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
原告 范智軒
被告 林睦鈞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宏公司)負責人,原告則受僱擔任該公司軟體工程師。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8時45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期間內,在擎宏公司設在上址4樓會議室內舉行之會議中,因對原告提出之工作報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6人參與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場所,以「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復以白板擦丟擲被告,再以手毆打原告左肩並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係因被告經營之擎宏公司產品獲得世界大廠認同而打入德國施耐德公司供應鏈,然因原告馬虎態度致產品發生嚴重瑕疵,並致出貨給施耐德公司之產品無法通過驗收,除被告經營之公司須花費鉅額運費將產品運回台灣外,且被告長期建立之公司商譽毁於一旦,致被告經營之擎宏公司受有重大損失,然原告對此嚴重錯誤,卻仍以散漫態度應對,拒絕面對錯誤。倘法院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公司4樓會議室內舉行之會議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助理、生產單位人員共約15、6人參與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4樓會議場所,以「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辱罵原告;復以白板擦丟擲原告,再以手毆打原告左肩並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卷影卷第31-33頁、109年度他字第7919號影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50號、109年度他字第7919號、110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參以被告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罪行,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拘役25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並以手毆打原告左肩並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致原告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情,應可採信。
⒉被告以前述不當言語辱罵原告,並非對事實之陳述,而係對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且以「下流老人」、「王八蛋」、「當我用手指著你時,你會入畜生道」等語評論他人,於一般社會觀念上,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使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使原告遭受侮辱,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原告受有左上肢瘀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以白板擦丟擲原告,再以手毆打原告左肩並壓住其脖子撞擊白板之故意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做工行業,每月薪資約為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高工畢業,擔任擎宏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為42,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3筆、有薪資所得、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等情,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本院證物袋)。復考量被告陳述之內容除私人法益外,與公益無涉;及原告當時受雇於被告經營之擎宏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於公司會議中之場合及傳佈範圍;被告時為擎宏公司總經理,對於該公司員工本應盡一定關心;被告之用語對原告人格形象之扭曲程度;被告並未因侵害原告名譽權而額外獲有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見簡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