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劉竑智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受保護管束少年,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竑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4號、4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