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國華前於民國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緝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宣告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於83年11月7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而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年11月與殘刑有期徒刑5年8月18日接續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而撤銷假釋;惟上開各罪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1年9月、2年2月、2月又15日,嗣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9月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王國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21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後,於99年12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隨員警至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王國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100年1月1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8年9月1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99年12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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