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中美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96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大中美家園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
臺幣931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1月至98年6月止,
共計18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
規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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