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3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即 童彥霖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甲○○即 吳雪寧 則為被告
丙○○即童彥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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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18,821元│98年1月1日起│2.925%│98年2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21,863元│98年1月1日起│2.925%│98年2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16,725元│98年1月1日起│3%│98年2月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4│14,047元│98年1月1日起│3.07%│98年2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