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文豪具保人林明慧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文豪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明慧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茲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受刑人黃文豪迄未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然查: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曾以「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
2樓)」、「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為受刑人之應受送達地址,暨以「基隆市○○區○○街○○○號3樓」為具保人之應受送達地址,對受刑人及具保人付郵寄送執行通知書,受刑人所受送達文書,並經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此觀諸聲請人所併同檢送之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之記載自明。惟刑事被告保證書上所載被告之地址係為「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附於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卷可稽,與聲請人附郵寄送「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2樓)」之地址誠有所異,且受刑人乃設籍於「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在卷足考,而「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2樓)」與「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及「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是否屬同一處所,未據聲請人提出合理說明,是以,誠難認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位於「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2樓)」之處所送達,亦生對「基隆市○○區○○○街○○巷10之1號」及「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為合法送達之效果,故而,本件執行通知,既難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之規定,對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之住、居所,已為送達,即不生已經合法通知受刑人之法律效果。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本件既因前揭如(一)所述之事由,致不能認為上開執行通知曾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即被告,則受刑人當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從知悉應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是自不能以受刑人「未到案」之事實,推定受刑人已有「故意逃匿」藉以規避執行之積極行為,而認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從而,首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