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林怡婷 被告 張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民國99年6月2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為承攬人,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3之4號6樓,即上揭門牌5樓屋頂平台加蓋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施作防水工程與裝潢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嗣後99年6月7日雙方追加上揭牌號碼5樓建物之整修工程,工程款約定為190,000元,嗣又追加衣櫃與隱藏門工程,約定工程款為82,800元,因此兩造全部工程款為1,372,800元。兩造原約定工程於99年8月1日完工,並於竣工後保固1年,防水保固5年,原告約定99年9月20日給付工程款。雖系爭工程延至99年9月20日才完工,但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先行給付全部工程款。
二、原告自99年9月22日遷入完工之系爭建物後,發現多項缺失如附表所示,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僅於99年10月21日至系爭建物勘查,堅持其所施工的工程絕無偷工減料,並認定為隔壁滲水,水在樓層版間遊走,是結構性漏水,撇清責任,曾經派遣工頭修補,但並無成效。因此原告乃於99年11月24日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委託工頭出席,未達成協議。原告再於99年12月27日申請調解,被告則置之不理,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至今仍未獲回應。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依據民法第494條、495條規定,請求法院減少附表所示部分被告所施作工程之報酬被告新臺幣(下同)344,750元,而因被告如果另行僱工拆除上揭被告施作不當或已毀損之物品,應有載運清除之必要,導致原告產生支出清運廢棄之損害4,000元,以上合計348,750元,而被告與其簽訂合約中均加計8﹪之管銷費用,被告在上揭金額範為內既然並未做好工程,應該將管銷費用之報酬27,900元(計算式:348,750×8﹪=27,900)應免除,而再免除上揭報酬及計算損害賠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76,65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業據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所施作之附表工作項目均具有瑕疵,經原告通知修補,被告拒絕,而該瑕疵部分工作項目之報酬如附表所示,且原告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予被告,除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估價單2份、照片18張、匯款單7張等物為證,且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現場履勘附表瑕疵現狀,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因此被告業據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是以應認原告上揭事實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拒絕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是以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減少附表所示有瑕疵項目之報酬合計344,750元,及上揭金額原告所支付8﹪之管銷費用27,580元(計算式:344,750×8﹪=27,580),雖然被告另立名目稱為管銷費用,實際上亦屬承攬報酬,亦應併予減少,是以原告請求因此減少報酬372,330元(344,750+27,900=372,33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已全數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則在本院依法酌減報酬範圍內,被告首領上揭承攬報酬已失其法律上依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揭金額,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可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施作附表之工作項目,均有瑕疵無法使用,確實會導致原告另外產生將上揭工作項目拆除後變成廢棄物清運離開屋內之損害,而原告參酌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之單價以每車清運費用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清運費用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330元(372,330+4,000=376,330)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理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
┌──┬──────────────┬────────┐│││││編號│工作項目及其瑕疵│約定報酬│├──┼──────────────┼────────┤│1│六樓庭院區防水工程不防水│24,000元│││││├──┼──────────────┼────────┤│2│六樓房間廚房防漏牆不防水│35,750元│││││├──┼──────────────┼────────┤│3│六樓全間防水工程含屋頂不防水│65,000元│││││├──┼──────────────┼────────┤│4│五樓全間壁癌處理龜裂漏水處仍│10,000元│││漏水││├──┼──────────────┼────────┤│5│五樓全間油漆粉刷局部批土因漏│22,000元│││水而損壞││├──┼──────────────┼────────┤│6│六樓全間超耐磨地板因防水工程│85,500元│││失敗而損壞││├──┼──────────────┼────────┤│7│六樓主臥房腰牆因防水工程失敗│42,500元│││而損壞││├──┼──────────────┼────────┤│8│衣櫥因防水工程失敗而損壞│60,000元│││││├──┼──────────────┼────────┤│││合計34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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