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許智鈞 被告 葉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基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5月19日夜間11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03之4號住處,透過第三人 楊碧蓉 (即被告之母)之名義並於第三人不知情之情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電腦網路帳號連上電腦網路,再以「ZZ傖庫」角色名稱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以假冒得標買家之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6,500元之代價將該遊戲虛擬道具「+8強化抗魔斗蓬」移轉給被告所用遊戲角色「ZZ傖庫」持有,被告因而取得價值6,500元之虛擬道具電磁記錄,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
(二)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99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被告以「ZZ傖庫」角色名稱、原告以「百萬老爹」角色登入「天堂」網路遊戲,然被告明知伊並未以6,500元之代價在8591寶物交易網上向原告購買「+8強化抗魔斗蓬」之「天堂」遊戲虛擬道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原告佯稱:伊為購買前揭遊戲虛擬道具並以「ZZ傖庫」角色登入之第三人 游英傑 ,致原告陷於錯誤,將該遊戲虛擬道具「+8強化抗魔斗蓬」移轉給被告所用遊戲角色「ZZ傖庫」持有,嗣原告未接獲第三人游英傑之匯款,始覺受騙。被告以假冒得標買家之行為對原告施用詐術,藉此取得價值6,500元之虛擬道具電磁記錄,致原告受有6,500元之損害等事實,且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詐欺而將價值6,500元之虛擬道具電磁記錄移轉予被告所用遊戲角色「ZZ傖庫」持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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