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聲請人 廖玉雲 即 潤昇 當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韋 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狀附表內容,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票據法未規定得請求違約金(遲延利息),故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