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5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於96年11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