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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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666號上訴人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據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知從事工業之營利事業其股東經主管機關依「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上訴人90年度攤提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67年函釋辦理,不符後法優於前法基本原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意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法規,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而取得之實體法上權利或地位,自應予以保護。至利息收入部分,上訴人原以18,000,000元為買土地房屋之定金,惟因上訴人諸多考量及客戶往來等狀況,由上訴人主動協議取消該買賣合約,業經賣方不予沒收定金,條件為由賣方分期歸還;另上訴人90年度營業費用高達9,200,000元,但利息支出僅列2,025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考量上述因素及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股東往來帳外調整加計利息為139,086元,並未違背一般交易常規。且18,000,000元買土地房屋之定金已於95年底歸還完畢,是否應自95年度起設算,或自90年度歸還之4,000,000元扣除設算應收利息1O0餘萬元後設算,亦或以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相抵方式辦理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