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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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豪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 沈譽翃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有超速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2車發生碰撞,致沈譽翃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肺臟撕裂傷及其靜脈斷裂導致大量血胸、缺氧性腦病變、脾臟切除等重傷害。李國豪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沈譽翃之父 沈東仁 委由 林媗琪 律師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7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37079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肺臟撕裂傷及其靜脈斷裂導致大量血胸、缺氧性腦病變、脾臟切除等重傷害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過程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部分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12月要出生,從事司機的工作,每月薪資約5-6萬元,目前與母親、太太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減速慢行而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然其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部分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辯護人 陳報 之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從而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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