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產一女取名乙○○。按近代醫學推斷,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一百八十一日,遲則三百零二天,此為我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為受胎期間。查該女之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該女乙○○係從訴外人甲○○受胎所生,是故原告所產之女並非受胎自被告甚明,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不是被告丙○○的小孩。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乙○○,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稱「根據D3S1358,D2S1338,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TH01,FGA,CSF1P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之親生父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受胎生下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