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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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黃嘉育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並將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配住給原眷戶即原告母親 樊道淵 ,其後由原告於樊道淵過世後承受原眷戶權益,並配合被告之指示將郵局帳戶影本及便章交付被告,以便領取第1期搬遷款,惟因被告要重新丈量系爭房屋坪數,以致原告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原告一直處於被動等待被告丈量結果,並無抗拒行為,惟被告不僅未交待測量結果,反而以民國105年3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597號函知原告註銷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因不諳法律,於訴願不變期間經過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同條第2項所稱「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言,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均以「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故本件被告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係源於「原眷戶」資格有無所生之爭議,前者乃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其所生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本院自無從因之有管轄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參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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