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再字第7號聲請人 柯錦鴻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在該事件所陳報之住所(同本件聲請狀陳報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04年8月11日確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9月10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1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