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劉素清 再審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6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9年9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109年9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夫加以簽收,有該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5頁可參。
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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