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勤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德勤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③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④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屬施用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於犯罪類型有所不同,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法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諭知併科之罰金刑,然此與多數罰金刑之情況不同,故本件無針對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