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鍾聰益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度酒醉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鍾聰益發生車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鍾聰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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