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上訴人 王瑞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被上訴人 鄭芷淇 (原名 鄭碧雲 )訴訟代理人吳俁律師被上訴人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 律師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啓峰所有房屋(下稱B屋)因坐落之地層軟弱,產生不均勻沉陷致房屋傾斜,拉扯隔鄰上訴人所有房屋(下稱A屋)之牆面,造成A屋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啓峰賠償新臺幣135萬883元,為有理由。惟承攬興建B屋之被上訴人鄭芷淇於興建B屋5樓時,係應上訴人要求,始未於緊鄰A屋5樓女兒牆處放置隔離板,而直接澆置混凝土,致與A屋之牆面黏結。鄭芷淇就未設置隔離板,而致A屋牆面受損,即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鄭芷淇應與黃啓峰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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