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訴人 劉熙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劉勤章 生前與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定合夥各二分之一股份,向訴外人 李富源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區○○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二層樓房屋),由伊墊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並借用劉勤章之配偶 徐芳香 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人復於八十二年間合夥購買前開房地旁同段七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畸零地),由劉勤章墊付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價金。嗣於八十三年間拆除前開房屋,在系爭土地及畸零地上興建三層樓新屋(下稱系爭三層樓房屋,與系爭土地、畸零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劉勤章墊付建築費用約七百萬元。徐芳香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即應承受徐芳香之一切權利義務。伊已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自購入後由伊與父母劉勤章、徐芳香居住使用逾二十年,所有權狀亦由徐芳香及伊保管,裝潢設計、家具花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均由徐芳香及伊繳納,徐芳香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墊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且其與徐芳香並無接觸往來,不可能與徐芳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徐芳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二層樓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嗣經拆除,在系爭土地及畸零地上改建成系爭三層樓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覆函檢附資料可知,劉勤章雖曾稱系爭房地由徐芳香與被上訴人之妻 劉陽春 所共有,惟其後均稱係其與被上訴人合買,應係主觀上認夫妻一體,始為上開陳述,且劉陽春及徐芳香均為家管,並無工作,顯無資力購買。再劉勤章於警政署調查時,已承認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則登記在徐芳香名下,其後分別以二人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敘明不因登記在徐芳香名下而影響雙方權益等情。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二千六百萬元,其中第二、三期款一千零四十萬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元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第一、四期款各二百六十萬元則由劉勤章或委託訴外人 林有棟 支付,可見徐芳香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亦未參與買賣過程。又系爭房地於改建完成後之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徐芳香、劉陽春名義分別貸得九百八十萬元、九百五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嗣已清償完畢。若系爭房地係徐芳香個人所購買,何須遠至高雄之銀行辦理;亦不可能與劉陽春共辦貸款,並全部由被上訴人收取。且依徐芳香、劉陽春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明細所示,徐芳香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存款係由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餘存款為徐芳香或劉勤章所存入,被上訴人主張徐芳香之九百八十萬元之貸款利息係由其繳納,尚非子虛,另參酌證人 金耀勝蘇新竹 之證述,足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其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以支票交付劉勤章先予墊付,再由劉勤章提議並繕打協議書找蘇新竹律師見證,徐芳香、劉陽春同意各擔任其夫之出名人,而系爭房地既由劉勤章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登記在徐芳香名下,有關被上訴人二分之一部分,自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與劉勤章合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劉勤章使用,顯係同意將其所有權二分之一借予劉勤章及其家人無償使用,則相關稅捐及水電費用由劉勤章負擔,所有權狀由渠等保管,尚屬合理。至上訴人所提徐芳香生前日記(下稱系爭日記)是否為徐芳香親筆書寫,尚非無疑,難認有證據能力,縱認為徐芳香親書;證人 徐綺君 、林有棟及 劉熙能 之證詞,屬傳聞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徐芳香出資購買,及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勤章合買之相關事實為不實。徐芳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於徐芳香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負返還所有權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徐芳香與劉陽春名義簽訂、蘇新竹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記載:徐芳香與劉陽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第二七三八建號房屋;前開房屋第三層甲方(指劉陽春)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三六至三七頁),而李富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芳香者為同小段一九七建號之二層樓房屋(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兩造復不爭系爭二層樓房屋於八十三年間拆除,改建為系爭三層樓房屋,則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時,似不存在前開協議書所載第二七三八建號之三層樓房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劉勤章於八十五年間遭警政署調查系爭房地時,假以借名為由,欺瞞該署之調查,乃製作該協議書,以應付調查之用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有推求之餘地。又證人即徐芳香之妹徐綺君、子劉熙能均於原審證稱:系爭日記為徐芳香之筆跡(原審卷一第九一頁背面、九五頁正面),倘其內容記載:你的誠意想幫助我們,而我有盤算過,以自己的能力應勉強可以買,只是要拿出現金是沒辦法,就靠你的幫忙才有能力買下這棟房子,而我準備將來處理一些房地產來還你的錢;原本從開始買房子我就有心理準備要如何還錢,只是一直由於 陳董 之熱誠幫忙,讓我不必急於處理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三頁正面、一三五頁背面),非屬虛妄,則系爭房地能否謂為被上訴人與劉勤章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徐芳香名義,而非徐芳香出資購買,亦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似未主張伊為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原審就此所未提出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非但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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