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國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國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國亨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小吃部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街口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進而查覺佘國亨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佘國亨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酒後騎車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
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暨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貿然騎車上路,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末斟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水電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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