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上訴人 洪陳多
洪允能 洪文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水
建設株式會社台灣支店)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 (MIMURAKIYOSHI)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上訴人 翁育民
趙春元 溫秀香 詹秋碧何梅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金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依序請求給付交易貶值費用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洪陳多、洪允能、洪文誼(下合稱洪陳多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五二之一至之五、五五三之六至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區○○路○段○○○號二樓、四樓、二五四號三至五樓、二五八號一至三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姓名、地址欄所示,因「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蘆洲線」CL700A標(下稱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即對造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施工不當,損害該等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修復費用之損害,洪陳多等三人受有同表「第一審請求」欄所示修復、交易貶值費用之損害,扣除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即同表「第一審判決」欄所示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洪陳多等三人尚分別受有同表「應再連帶給付」欄、「上訴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房屋因地基沈陷,被上訴人另受有如附表一「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地盤改良費用,洪陳多等三人受有同表「追加請求」欄所示地盤改良、設計及監造費用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請求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則以: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已達成協議,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以其鑑定結果作為賠償依據,被上訴人及洪陳多等三人之請求超出該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且多無支出憑證,已非可採。又彼等於事發拒絕伊等以回復原狀方式進行修復,因時間延長而擴大損害,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洪陳多等三人所有,各如附表一姓名、地址欄所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則為系爭工程之聯合承攬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工程之蘆洲線上,因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施工導致該等房屋平頂、牆壁、地坪龜裂、地基下陷、傾鈄,業據被上訴人及洪陳多等三人提出照片、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士技字第九九三○八九一號鑑定報告書,認系爭房屋確係因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之施工造成損害。原審復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比對後,認後者作成之鑑定報告書,理由較為詳細充分,是以該鑑定報告為據,分述如下:1.修復建議:包含梁、柱裂損,頂版及牆油漆面層龜裂或剝落,牆及地坪粉光層龜裂,地坪磁磚裂損、局部剝落,牆磁磚裂損,地坪、牆磨石子裂損,牆或頂版潮濕滲水等修復,暨梁、柱EPOXY填灌及增設RC牆部分,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等,各戶之修復費用加計樓梯間分別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扣除已確定同表「第一審判決」欄所示該項金額後,各如同表「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修復費用。2.地盤改良費用:系爭房屋施工時監測沉陷量最大達一三八.七六mm,因較接近均勻沉陷行為,結構強度尚不須考量補強,但須針對地基淘空及疏鬆進行地盤改良補強。各棟之地盤低壓灌漿改良面積取各號一樓之建物面積與附屬建物面積和,以2m改良厚度,每平方公尺包含其他費用為新台幣六千九百元,平均後(即每樓層為五分之一)分別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地盤改良費用。此部分既為金錢損害賠償,屬可分之債,自以每一樓層平均分配始為適法。3.交易貶值費用: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房屋主要價值為土地持分,房屋構造價值相對較少,其經修復後,交易價值是有減損,減損量研判不高,減損之金額較難量化,且修復時大都採新做修復補強,已彌補其交易價值減損。是洪陳多等三人請求房屋交易貶值費用,殊非可取。4.設計及監造費用:依省結構技師公會函覆原審稱:伊鑑定報告書第十頁(四)之5小項「有關標的物結構及基礎地盤之補強,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與施工事宜」,用意為施工廠商須配置有關技師及施工技術,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其他費用」項內,因此不另編列設計費用等語,足認前述修復、地盤改良費用已包含設計及監造費用。洪陳多等三人再請求設計及監造費用,尚非可採。而兩造間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既有爭議,進而循訴訟解決,不能以被上訴人及洪陳多等三人拒絕與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和解,即推論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及洪陳多等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修復、地盤改良費用,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洪陳多等三人原請求及追加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被上訴人及洪陳多等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修復費用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連帶如數給付,駁回洪陳多等三人其餘上訴;另依被上訴人及洪陳多等三人之追加,判命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給付該表「應再連帶給付」欄所示地盤改良費用本息,駁回洪陳多等三人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洪陳多等三人請求給付交易貶值費用之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洪陳多等三人所有房屋有梁、柱裂損,頂版及牆油漆面層龜裂或剝落,牆及地坪粉光層龜裂,地坪磁磚裂損、局部剝落,牆磁磚裂損,地坪、牆磨石子裂損,牆或頂版潮濕滲水等毀損,應採省結構技師公會建議方式予以修復,且須針對地基淘空及疏鬆進行地盤改良補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修復似僅填補洪陳多等三人所有房屋物理上所生之「技術性」貶值損失,而不及於「交易性」貶值損失。參以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稱:房屋經修復後,其房屋交易價值是有減損,減損量研判不高,其減損之金額較難量化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一三頁),洪陳多等三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疑。倘其受有該損害而僅金額難以量化,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數額之餘地,亦值研求。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開房屋採新做修復補強,已彌補其交易價值減損,而為洪陳多等三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洪陳多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洪陳多等三人請求給付修復、地盤改良、設計及監造費用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命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給付)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洪陳多等三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各一部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洪陳多等三人、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上訴論旨,徒以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洪陳多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日商清水營造公司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