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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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竑睿
劉美賢
黎德財
陳志偉
劉桂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朱竑睿、劉美賢、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因郵務人員在上訴人等住居所均不獲會晤本人,而上訴人朱竑睿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2年9月18日將判決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頭屋分駐所,嗣上訴人朱竑睿配偶於同年月20日代領;另於112年9月14日將判決書付與上訴人劉美賢、黎德財、劉桂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於112年9月15日將判決書付與上訴人陳志偉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皆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等之上訴期間應分別自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因上訴人劉美賢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無在途期間,至112年10月4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朱竑睿、黎德財、陳志偉、劉桂湘均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朱竑睿原應至112年10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以次(11)日代之;上訴人黎德財、劉桂湘部分至112年10月6日(星期五)屆滿;上訴人陳志偉部分原應至112年10月7日屆滿,因該日至同年月10日為連假,以次(11)日代之。上訴人等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提出上訴書狀,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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