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05、16176、169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23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說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醇蔚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約定轉入帳戶使用之行為,使告訴人 林珍妮 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如附件所載之被告臺企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似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掩、切斷所詐得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於量刑因子審酌,且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故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71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05、16176、169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23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醇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醇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彥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申請設定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為該人指定之帳號後,旋於同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何彥龍」收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租售予「何彥龍」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劉醇蔚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醇蔚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楊千慧 、 林照凱 、 劉承儒 、林珍妮、 鄭珏祥 、 李美貞 、 吳玫穎 、 陳紀均 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劉醇蔚提供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劉醇蔚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楊千慧等8人發現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醇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林照凱、劉承儒、林珍妮、鄭珏祥、李美貞、吳玫穎、陳紀均等8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書證(所在卷宗)」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7月26日竹東字第1118005106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該分行111年8月11日竹東字第1118005533號函暨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攝錄影像畫面、身分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該分行111年9月30日竹東字第1118006771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1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0000652號函暨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該中心112年3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503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約定帳號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千慧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紀均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公司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15505號卷第84頁反面),則該報酬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書證(所在卷宗)1楊千慧(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佳妮 」與楊千慧結識,並向楊千慧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富有四海A6-7」投資國際原油組合投資計劃可獲利彌補股市虧損,對楊千慧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8日12時51分許35萬元劉醇蔚之臺企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2林照凱(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與林照凱結識,並向林照凱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G20財富密碼288」投資美元指數,而後推薦林照凱下載「MetaTrader5」APP軟體,對林照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照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8日13時20分許220萬元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照凱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投資契約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3劉承儒(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李詩詩 」與劉承儒結識,並向劉承儒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而後推薦劉承儒下載「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期貨,對劉承儒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劉承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12時11分許10萬元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承儒提供之轉帳擷取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111年6月10日12時12分許2萬元4林珍妮(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珍妮結識,並向林珍妮佯稱可註冊加入網站「Fasonla」購買美金,而後推薦林珍妮下載「MetaTrader5」APP軟體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對林珍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珍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110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珍妮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影本、FasonlaTechLimited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43號卷)。5鄭珏祥(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4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珏祥結識,並向鄭珏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及下載APP軟體操作期貨,對鄭珏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鄭珏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4日10時31分許157萬4,376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珏祥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6李美貞(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文山 」與李美貞結識,並向李美貞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淘金理財」投資股票,而後推薦李美貞下載「MT5」APP軟體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對李美貞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6日10時45分許90萬元同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美貞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7吳玫穎(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盈盈」與吳玫穎結識,並向吳玫穎佯稱可註冊加入網站「FasonlaTech」轉換美金,而後推薦吳玫穎下載控單APP軟體,對吳玫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玫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1時32分許40萬元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玫穎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505號卷)。8陳紀均(提出告訴)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芮妍 」與陳紀均結識,並向陳紀均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F2-達昌資本運作交流1203群」投資股票獲利,而後推薦陳紀均下載「MetaTrader5」APP軟體操作投資黃金、原油及期貨,對陳紀均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紀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16萬元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紀均提供之Fasonla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及借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