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號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陳春仔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49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12建號建物○○○鎮○○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經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49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即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50,其與被告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共同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之金額(即拍定金額)合計為3,988,8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拍定金額及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為2,393,280元(計算式:0000000×3/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494元,尚應補繳13,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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