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劉恩瑋 被告沅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宇冠 被告 張碧芬
張文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沅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沅冠公司負擔13%、被告張碧芬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沅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28萬元。
㈢被告張文棠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嗣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沅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㈡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22萬元。㈢被告張文棠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人分別返還積欠其母 劉卓月琴 之借款,因劉卓月琴前於101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劉金山 、原告、 劉銘順 、 劉曈晏 (見本院卷第125-139頁)。劉卓月琴對被告3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由上揭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債權,為合一確定。因其餘繼承人劉金山、劉銘順、劉曈晏具狀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原告獨自繼承本件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冠公司於96年11月29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被告張碧芬於99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10
0年1月10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支票,被告張文棠於97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作為向原告母親劉卓月琴借款之擔保,惟嗣後均未依約還款,上開支票亦均跳票。劉卓月琴於101年11月3日死亡,原告與劉金山、劉銘順、 劉曈彥 為其繼承人,因其餘繼承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原告獨自繼承本件借款債權。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沅冠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元。
㈡被告張碧芬應給付原告22萬元。
㈢被告張文棠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沅冠公司、張碧芬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張文棠則以:其將票據全權授權予訴外人即配偶鍾秀琪
處理,鍾秀琪開票欲向劉卓月琴借款,惟劉卓月琴表示該票將作為被告沅冠公司、張碧芬債務之擔保,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劉卓月琴於101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金山、原告、
劉銘順、劉曈晏(見本院卷第125-139頁),其等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由原告獨自繼承本件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79頁)。
⒉被告沅冠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向劉卓月琴借款15萬元,並開
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予劉卓月琴,擔保上述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3頁)。
⒊被告張碧芬於99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向劉卓月琴借款12
萬、5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4、5之支票,擔保上述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張碧芬於100年1月10日向劉卓月琴借款11萬,並開立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擔保上述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27頁)。
⒋被告張文棠於97年11月18日、12月26日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
2、3之支票交予劉卓月琴(見本院卷第25頁)。⒌被告沅冠公司清償劉卓月琴之借款合計4萬元,尚積欠借款11萬元。
⒍被告張碧芬清償劉卓月琴之借款合計6萬元,尚積欠22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劉卓月琴有無交付被告張文棠30萬元、20萬元之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沅冠公司、張碧芬:
被告沅冠公司、張碧芬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其2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沅冠公司、張碧芬各給付原告11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張文棠:
爭點:劉卓月琴有無交付被告張文棠30萬元、20萬元之借款?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棠向其借款30萬元、20萬元,並為現金借款之交付等語,為被告張文棠所否認,並抗辯:其妻鍾秀琪開票欲向劉卓月琴借款,惟劉卓月琴表示該支票將作為被告沅冠公司、張碧芬債務之擔保,實際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劉卓月琴與被告張文棠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被告張文棠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金山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為證。
⒉惟查,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劉卓月琴與被告張文
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又前述之記帳資料,記載:「9.000000000 無煥 11.1820-張文棠」、「10/000000000交12.2630-張文棠」,固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金額20萬元、30萬元、發票日期97年11月18日、12月26日、發票人張文棠吻合。惟上述「無煥」、「交」之記載,意思並不明確。又此記載顯與其他人之帳務記載多為「代」、「入」完全不同,亦無法以他人之債務情況比擬,故不能逕推認劉卓月琴交付3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借款予被告張文棠。又倘依原告主張上述支票原因均為30萬元、20萬元之借款現金交付,理應為相同一致之記載,豈會為不同之「無煥」、「交」記載,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借款交付之證據,自難認定劉卓月琴交付被告張文棠共50萬元之借款,並與被告張文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棠返還共5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冠公司給付原告110,000元,被告張碧芬給付原告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新臺幣)││(民國)││├──┼────────┼─────┼─────┼──────┼────────────┤│1│沅冠企業有限公司│150,000元│AU0000000│96年11月29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2│張文棠│200,000元│AA0000000│97年11月18日│竹南信用合作社│├──┼────────┼─────┼─────┼──────┼────────────┤│3│張文棠│300,000元│AA0000000│97年12月26日│竹南信用合作社│├──┼────────┼─────┼─────┼──────┼────────────┤│4│張碧芬│120,000元│AD0000000│99年12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5│張碧芬│50,000元│AD0000000│99年12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6│張碧芬│110,000元│AD0000000│100年1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