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徐文達 被告 徐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286地號為重測前140-13地號、38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自140-13地號分割出之140-32地號、381及381-1地號為重測前140-14地號),係伊祖父 徐福 向地主 蔡萬枝 所購買,並登記在徐福三男即 徐登旺 名下,嗣徐福53年過世後,就由宗親分配及繼承人同意分配遺產,當時協議內容就是系爭土地含土地上的祖厝分給伊,此有訴外人 陳天發 及訴外人徐福二男 徐呈佳 之長子 徐文進 所簽立之證明書可證。伊曾向徐登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但徐登旺遲未辦理,徐登旺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經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經被告所拒。之後經宗親協調,希望各讓一步,所以伊同意只取得系爭土地的二分之一所有權,兩造並於106年11月8日簽立協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爰依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父親徐登旺所購買,係伊繼承之遺產,伊否認原告所提陳天發、徐文進之證明書內容為真正;伊簽立系爭協議係因為原告提出前開證明書,且一直騷擾伊母親,伊才同意簽立,但伊認為證明書並非真正而受原告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徐木霖所有。
㈡286地號土地為重測前140-13地號、3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140-32地號、381地號土地於未分割381-1地號土地前為重測前140-14地號土地。重測前140-13地號分割出140-32地號,重測前140-13土地重測後為286地號土地,另重測前140-14地號成為重測後381地號,381地號後來又分割出381、381-1地號土地。
㈢重測前140-13地號土地於48年11月26日登記為蔡萬枝所有,
復於49年間登記為 陳天明 、陳天發所有,再於65年7月13日登記於徐登旺所有;重測前140-14地號土地於48年11月26日登記為蔡萬枝所有,復於49年4月8日登記為徐登旺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徐福出資向蔡萬枝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徐登旺名下?如是,系爭土地於徐福過世後,是否經徐福繼承人協議全部由原告繼承?兩造是否於106年11月間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茲敘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徐福出資向蔡萬枝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徐登
旺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徐福出資向蔡萬枝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徐登旺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陳天發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而證明書上則記載:「…地號140之13及140之14等二筆土地,是徐福所買由 徐福參 男徐登旺代表徐福登錄並非徐登旺私人所買…」等語,並經證人陳天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明書內容是由伊口述由他人代筆撰寫,簽名是伊親簽,系爭土地是徐福購買,非徐登旺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然經本院提示證明書並訊問證人陳天發:「證明書上是寫徐登旺代表徐福登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正確?」,證人陳天發復證述:不正確等語,並稱:不知道為何未登記在徐登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該證明書內容是否為真,仍屬有疑。此外,重測前140-13地號土地於48年11月26日登記為蔡萬枝所有,復於49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天明、陳天發所有,又於6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徐登旺所有,有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而 徐福前 於53年6月2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徐登旺於以買賣登記為重測前140-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際,徐福業已死亡十幾年,當無可能有出資購買重測前140-13地號土地登記於徐登旺名下乙情,且證人即徐登旺配偶 徐林蘭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為徐登旺所購入,不是徐福所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益見證人陳天發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證明書,與其餘卷證尚有出入,難謂無瑕疵可指。
⒊此外,原告雖又提出 徐文進出具 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
),佐證系爭土地為徐福遺產,其有繼承並分得系爭土地等情。然而,原告自承,於徐福過世後,由宗親分配遺產,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其所謂「由宗親分配遺產」,是否業經徐福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將系爭土地視為徐福遺產,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乙節,已屬有疑,故徐文進所出具之證明書,縱使為徐文進之表意,惟徐文進既非徐福之繼承人(依本件卷證資料查無徐文進為代位繼承之證明),其所出具證明書亦難證明上情。又衡情徐福前於53年6月2日過世,而徐登旺於76年3月20日過世,有前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3頁),期間距有20餘年,倘系爭土地確為徐福遺產且由原告分得,何以原告於如此長期間均無提訴向徐登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究否為實際上為徐福所有,仍屬有疑。至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鄰居 蔡福來 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頁),以證明系爭土地由其所分得,然該證明書為原告所撰寫,僅由蔡福來簽名,業據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而依該證明書內容,主要係記載蔡福來於105年6月間有使用怪手誤毀損苗栗縣○○鎮○○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6,000元予原告乙情,惟蔡福來既僅為原告鄰居,對於系爭房屋、甚至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或原告家族間之糾紛,均難認其知情,故此證明書難以做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徐福遺產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徐福借名登記予徐登旺所有乙節之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如是,系爭土地於徐福過世後,是否經徐福繼承人協議全部
由原告繼承?查原告之父 徐丙 ,早於徐丙之父徐福過世前之34年間已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徐福之遺產固有代位繼承之權利,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徐福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徐登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即難認屬徐福之遺產,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可採。
㈢兩造是否於106年11月間協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
原告所有?⒈經查,兩造有於106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至被告雖於107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依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然依證人 徐錦源徐基仁徐盧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為宗親會之成員,因為知道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有糾紛,宗親會希望兩造可以各退一步不要爭執,傷了宗親的和氣,所以有針對兩造糾紛開兩次協調會,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實際真相並不清楚,因為雙方各說各話,原告有拿證明書證明,被告母親則稱係其出錢購買,最後一次協議時,事實部分還有爭議,但兩造有各退一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時,被告沒有被脅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8
7頁),是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並未同意原告之主張,仍願簽立系爭協議,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故被告嗣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難認有發生撤銷之效力,故系爭協協議仍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⒉又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
,兩造係約定「以上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日後有出售時,總金額扣除增值稅及歷年來繳納之稅金後,其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配」、「土地出售應雙方同意才可出售,或任何一方也可以承購」、「本契約其中一人百歲後,子孫可延續本契約」等語,僅係2造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賣得價金如何分配而已,並非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之意,故必待系爭土地賣出後,原告(或其繼承人)始得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得分配之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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